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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题六(5)

时间:2009-11-08 09:15来源:未知 中级会计职称点击: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

3.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注意:出票人的这种责任属于绝对付款责任,如果汇票上有关于免除担保付款记载的,其记载事项无效。担保义务是法定的,出票人自身无权选择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是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而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注意:在出票人出票时,只是向付款人发出委托付款的要约,付款人是否承担付款,需由付款人依自己意思确定,即进行承兑。只要付款人不为承兑,则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

  (3)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享有追索权。同时,收款人享有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
  注意:付款请求权在承兑前后性质有所变化。付款人在汇票进行承兑之前,票据的权利不确定。因为付款人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承兑。当付款人承兑后,付款请求权才成为现实的请求权。

三、汇票的背书

(一)概述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不得转让。对于记载“不行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形式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概念: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也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相连续而无间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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