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复习指导 > 经济法辅导 >

2013年中级会计《经济法》基础讲义:保险法律制

时间:2013-08-12 18:00来源:未知 中级会计职称点击:

2013年中级会计《经济法》基础讲义:保险法律制度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三节 保险法律制度
  一、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的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的概念及分类
  1.保险的概念。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并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或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3.保险的构成要素。
  (1)是可保危险的存在。无危险则无保险。其特征包括:①危险发生与否很难确定,不可能或不会发生的危险投保人不会投保,可能或肯定会发生的危险保险人也不会承保;②危险何时发生很难确定;③危险发生的原因与后果很难确定;④危险的发生必须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非故意的。
  (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础。保险是一种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经济制度,参加保险的人越多,积聚的保险基金就越多,损失补偿的能力就越强。
  (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4.保险的分类


  根据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

根据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费用主要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

原保险也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直接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又称第二次保险,或称分保,是指将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原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根据保险人的人数划分

单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复保险又称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之时,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并不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髙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2)保证。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不去某个发生战争的国家;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不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等。
  如果投保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即可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和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例题·单选题】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是( )。
  A.告知、保证、履行
  B.告知、保证、弃权
  C.告知、保证、履行与禁止反言
  D.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三:即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2.保险利益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性。(3)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确定性。
  3.损失补偿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1)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如果有险无损或者有损但并非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都无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2)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的金额。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4.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此处的近因并非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
  (三)保险公司
  我国对保险实行专营原则。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1.保险公司的设立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②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③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④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批准和登记。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经营业务许可证失效。
  (3)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例题·多选题】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的条件有( )。
  A.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B.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C.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
  D.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正确答案』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2.保险公司的变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保险公司的终止。
  (1)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2)被撤销。
  (3)破产。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例题·多选题】一般来说,在一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同时办理的保险业务有( )。
  A.人寿保险业务
  B.保证保险保险业务
  C.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D.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四)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1.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人进行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代理人必须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如果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保险代理也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相关考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在法学理论上称为“表见代理”。
  3.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如果保险代理人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4.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人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应当注意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五)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保险经纪行为。
  保险经纪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它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经营组织,在从事保险经纪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进行活动的,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行为。
  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保险经纪人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在选择保险人并与保险人进行洽谈时,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3.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4.保险经纪人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单位,而不能是个人。
  (六)保监会
  1.保险业监管机构。
  我国《保险法》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2.主要监管职责。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2)审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4)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监管。
  (5)对保险公司的接管监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对其进行接管:①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②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6)对保险公司的股东的监管。

 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特征主要表现为: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相负有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即为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机会性的,具有偶然性。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投保和承保事宜达成一致。
  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或附和合同。
  保险合同的内容或主要条款或保险单一般是由是保险人一方根据相关规定拟订和提供的,投保人在投保时,通常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一般没有拟定、磋商或更改保险合同条款的自由。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制约机制。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合同依据不同标准,可作如下分类:
  1.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否先与确定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投保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即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为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的部分投保。这意味着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超额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应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一般来讲,财产保险中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为受益人,胎儿作为受益人应以活着出生为限。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与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有要约与承诺两个程序。具体到保险合同中,就是投保人投保与保险人承保的过程。
  (1)投保。投保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一般是统一的和公开的,故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就意味着投保人已确认保险人事先制定好的保险合同条款。
  (2)承保。承保是指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亦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提出的全部条件,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时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五)保险合同的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标的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所要保障的对象。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和健康。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
  (1)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是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指从确定的某一时刻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一般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不一致,我国《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十分重要。
  保险责任期间的计算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按年、月、日计算,如财产保险合同多为一年,从起保日0时始至终保日24时止。二是按特定事项的存续期确定,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以运输期作为保险责任期间。
  6.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密切,保险金额可以等于或少于保险价值,但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的。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投保人依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应支付的对价。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为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之乘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数量与保险金额、保险危险、保险费率及保险期间的长短等因素有关。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分批支付。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后,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赔款。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约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重要问题,因此,保险合同必须确定保险金的计算及支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此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凭证。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保险单具有以下作用:(1)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并非保险合同本身;(2)是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3)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效用。如人身保险单可转让或质押。

保险凭证

俗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简化了的保险单,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暂保单

暂保单是在保险单发出以前由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在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暂保单的有限期限较短,可由保险人具体规定,一般15日至30日不等。若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或暂保单的有效期限届满,暂保单的法律效力自动终止。

投保单

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件。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保险单的不清或遗漏。投保人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如有告知不实,又不声明修正的,投保单就会成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其他书面形式

除上述四种形式外,当事人可约定采用其他的书面形式。

  【例题·多选题】保险单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保险单的作用有( )。
  A.可作为保险合同本身
  B.是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
  C.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
  D.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劵的效用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保险单的作用。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并非保险合同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效用。
  (七)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曾估计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增大,其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①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③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④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包括:
  ①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如施救费用等。
  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
  ③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
  3.索赔
  (1)索赔的时效
  索赔是法律所赋予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一项权利。财产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且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人索赔。
  ①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索赔的程序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有义务保护现场,接受保险人的检验与勘查,进而提出索赔请求,提供索赔证据,领取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4.理赔
  理赔是指保险人接受索赔权利人的索赔要求后所进行的检验损失、调查原因、搜集证据、确定责任范围直至赔偿、给付的全部工作和过程。
  (八)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效力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又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内容均不改变,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货物运输合同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只须投保方背书即可转让。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一般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失效后又复效的情况。

因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例题·多选题】以下选项中对于保险合同变更描述,正确的有( )。
  A.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B.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C.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合同变更
  D.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货物运输合同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只须投保方背书即可转让。
  (九)保险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权。
  (1)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拒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6)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1.代位求偿的概念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
  2.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
  (2)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3)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向对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十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迟交宽限条款。前已述及。
  2.中止、复效条款。前已述及。
  3.不丧失价值条款。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投保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误告年龄条款。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5. 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届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顶一下
(24)
10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