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小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票据法》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因为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所以小张所做的
保证只能是一般民事保证。一般民事保证的效力取决于被保证行为。本案中由于老张的出票行为无效,小张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就无效。因此,小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值得提
出的是,小张以其父所签票据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切合法律规定。
2.【答案】
(1)该建行应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
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承兑申请人或收款人签发,由银行承兑的汇票。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依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
期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说,承兑是使付款人承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行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主债务人,无论出票人、承兑申请人等有无支付能力,承兑人都必须首先承担付
款义务,这就要求承兑时要慎重,必要时可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或提供物品作为抵押、质押,以便在申请人(非银行承兑人)无力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承兑银行承担付款义
务后依法向承兑申请人追讨已付款时在法律上享有充分的保障。
(2)据以签发票据的合同关系无效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本案中,某地建行进行了承兑,这就在汇票票面上明确表示了其作为承兑银行,愿意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招商银行某办事处为慎重起见对承兑的真实性进行了查询,得到的答
复是“承兑真实、有效”。这又在票据之外向贴现银行明确表示承认了承兑银行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借合同无效而主张票据无效,从而免除承兑银行的付款责
任。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设权证券。作为无因证券,票据不因基础关系的有无及是否有效而有效或无效;作为设权证券,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脱离,票据
一经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便产生,票据的存在不是为了证明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尽管《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
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中并无“已签发的上述票据无效”的含义。据此,本案中因欺诈而导致的合同无效,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的有效。既然票据关系是有效的,
本案中某地建行的承兑责任便是不可推卸的,借合同无效而主张免除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
3. 【答案】
(1)该支票有效。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虽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但经出人授权的,可以补记。本案中的出票人甲公司已对李某明确授权,经李某补记后,
该支票形式要件齐全。又因票据属要式行为。只要形式要件齐全,李某滥用补记权的行为,不影响该支票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虽经出票人甲公司授权补记,但李某滥用代理权,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张某唆使李某共同作案,应一并对其追究刑事
责任。同时,由于李、张二人的行为已对出票人甲公司构成损害,应依法对甲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因为甲公司是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承担签发空头支票的责任。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甲公司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