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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章节训练习题三(3)

时间:2014-07-29 18:44来源:未知 中级会计职称点击:
五、简答题

 

  1、 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答:(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2)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3)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4)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 简述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答:(1)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经济组织。(2)至少有一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合伙企业的设立和内部管理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4)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5)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较低。

  3、 简述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答:(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简述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事务的责任承担?

  答:(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2)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简述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利?

  答:(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六、案例分析题

  1、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02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万元。由于营业形势看好,收益丰厚,开业不久便有朋友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与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用人应灵活,故既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企业经营中刘、黄二人频生分歧致使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2003年10月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但在清算中因为企业财产不足偿债而被职工和债权人诉诸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时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判令刘、黄为职工补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黄某与刘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试分析:

  (1)该企业的设立有无不合法之处?

  (2)刘某接受黄某参加该企业的投资与经营是否合法?

  (3)该企业在用人方面有无不合法之处?

  (4)法院判令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否合法?

  答:(1)该企业设立时使用“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合法。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而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2)刘某接受黄某参加该企业的投资经营行为不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允许黄某参加企业投资经营,致使该企业不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而必须依法办理变更企业登记,改变企业为其他性质。(3)该企业在用人方面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2、23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4)法院判令黄某与刘某对该企业的债务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合法。刘某与黄某虽已形成客观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因未履行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形成法律事实上的合伙企业,故法院不应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判令黄某位企业债务担责。

  2、2000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0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0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0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1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01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到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试分析: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答:(1)甲的主张不成立;乙的主张不能成立;丙的主张不能成立;丁的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果在银行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果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3、2005年3月,某有限公司(甲)、某自然人(乙)、某个体工商户(丙)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为有限合伙人,以货币20万元人民币出资;乙为有限合伙人,以知识产权和劳务分别作价1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出资;丙为普通合伙人,以房屋和劳务分别作价30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出资;乙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生产经营,于2005年9月10日向某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由于市场原因及企业经营管理不善,2006年9月5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解散合伙企业。2006年9月10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指定乙担任清算人。2006年9月30日乙向全体债权人发出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并于11月15日在报纸上公告。某商业银行于2006年10月15日向乙申报债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清算期间,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后的剩余财产为3万元,乙向某商业银行清偿3万元后,编制了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以上事实,请回答下列问题:

  (1)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存在违法不当之处?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3)某商业银行尚未受偿的债权应如何得到清偿?

  答:(1)违法不当之处包括:①乙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作价出资。②乙为有限合伙人,不得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一致同意指定乙担任清算人,以及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清算人通知和公告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9月30日乙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以及11月15日在报纸上公告都超过了法定期限。(3)某商业银行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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